时间:2022-1-1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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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人为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质量安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规范引导,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户外广告发布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广告的内容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章设置与使用

第六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区块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其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市、县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明确禁设区和限设区,在规划区统筹安排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户外广告空间用于设置公益广告和公共信息。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五)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五)不得利用招牌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六)不得利用建筑物楼顶或者建筑物二十米以上外立面设置招牌,设置楼名标志不得突破建筑物外立面轮廓线;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八)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   

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范设置。

第三章许可与备案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其设置、审批、监管的依据。

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以及招牌设置基本要求等信息予以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经载体所在地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实物载体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利用公共绿地、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载体所有权人提出申请。载体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且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载体权属证明、载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以及能体现周边景观的彩色效果图;

(五)设施建造、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由载体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城市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八条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活动举办的十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城市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区域、位置、形式、期限等书面说明;   

(四)设施制作说明和安全措施方案。

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如下:   

(一)立柱式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二)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设施为五年;   

(三)建筑物楼顶及外立面户外广告设施为三年;   

(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为十五日   

设置人使用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期限,不得超过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设置人使用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每次续期不得超过一年,累计续期不得超过两次。   

设置期限届满未续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公益宣传义务。户外广告每年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天。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户外广告设施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招商内容只能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商业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设置或者更新店招标牌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在招牌设施完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材料包括: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有关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二)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店招标牌效果图;   

(三)经营(办公)用房的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安全承诺书等。

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店招标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

有下列情形的,设置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户外广告相关批准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

(二)招牌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将招牌设施更改为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利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其使用权。

招标或者拍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拍卖机构进行。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利用国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二)利用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以集体组织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等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其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其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权出让而取得的收益。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商业性或者公益性户外广告发布人、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整洁、完好、美观。 对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照明或者电子显示出现断亮或者残损的,应当及时更新维护。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设施上公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一)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拆除或者更新;   (二)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开业庆典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拆除;(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应当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被撤销、注销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拆除。在当地气象部门发出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期间,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专人值班值守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六条对任意边长大于四米或者总面积超过十平方米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每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于检测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报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主管部门。经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拆除。第二十七条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第二十八条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招牌设置人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状。   招牌设置人未拆除的,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招牌设置人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拆除。第二十九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安全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限期整修或者拆除。第三十条城市管理监督、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管理系统,实时共享交换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信息,并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户外广告的有关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信用管理系统,按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管理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并及时通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信息平台向社会开放,方便社会公众查询、监督。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机构检测为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发布公益广告或者公益广告未达到发布比例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户外广告发布内容违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牛皮癣式广告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书面通知有关通讯运营商对违法户外广告中标明的电话号码暂停服务,直至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罚、完成补救措施。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经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后仍不履行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于应当予以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或者招牌,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第四十条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负有户外广告审批、监督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向气象部门、航空管制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利用车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向公安交通部门申请办理车身颜色变更手续;利用船身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还应当申请海事部门船检机构进行检验。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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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贵港市司法局编辑:唐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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