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3-26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作者:李伊红曹艳梅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阅读提示:双11将至,必然带来一波网络购物热潮。那么网络购物纠纷应否适用消法?淘宝网、支付宝应否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下文依托一则淘宝网购物引发的裁判实例,分别就法律适用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其它审理难点问题四个问题展开分析。文后另附网络购物法律问题推荐阅读文章六篇。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某健身器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淘宝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支付宝(中国)公司

赵某和李某系浙江淘宝公司经营之淘宝网的注册用户。李某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李莲英”的店铺。上海某健身器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宋金牌足浴器的销售商。

年3月16日,赵某在淘宝网上看见李某有关新款宋金SJ-足浴器的宣传网页,声称新款宋金SJ-是升级版足浴器。赵某在网上下单订购了该款足浴器,通过支付宝(中国)公司实际支付了.50元。3月18日收货后赵某在使用中感到足浴器温度异常,后发现足浴器底座安装的是玻璃管而非如网页上宣传的金属管,遂要求作退款处理,同时赵某以保留证据为由,不同意先行退货。李某则表示需收到退货后才能退款。双方就退货、退款的先后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赵某遂向淘宝公司设立的淘宝网消费者维权中心投诉,该维权中心出面进行协调未果。由于赵某坚持将涉案足浴器留作证据拒绝退货,支付宝公司未能满足赵某的退款要求。5月10日,淘宝公司通知赵某在24小时内提供退货底单,逾期未提供的,将向李某打款,赵某未回应。支付宝公司于5月12日将赵某支付的钱款转账给了李某。

赵某认为李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淘宝公司无视李某售假的事实,共同侵害了其权益;某公司生产的足浴器则分升级版和老版两个版本,不利于消费者识别,给李某售假提供了便利,造成消费者被骗遭受损失,支付宝公司参与买卖交易,无视李某售假仍将货款打入李某账户,使赵某陷入维权困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元(其中包括双倍赔偿元,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元,以及以后可能产生的鉴定费和二审费用)。

某公司辩称,赵某的买卖与某公司无关,赵某从非正规渠道购得仿冒某公司商品的假货,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辩称,两公司与李某之间是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参与到具体的买卖行为中。支付宝公司为客户提供代收代付款服务,淘宝公司只是受支付宝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争议。根据支付宝公司处理争议规则,支付宝公司也不是退款纠纷的适格被告,并不承担由退款纠纷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李某未作答辩。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李某之间就网络购物的实际履行产生争议,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某公司与赵某之间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对赵某购买涉案足浴器的过程和结果无主观过失;淘宝公司创设淘宝网只是作为交易平台不介入赵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交易;支付宝公司也只是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淘宝公司、支付宝在涉案纠纷中的处置行为符合淘宝网交易规则,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某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坚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称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打击淘宝网为售假充当保护伞的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李某出售的产品与其网页上宣传的宋金牌足浴器不符,属假冒产品。李某知假售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欺诈,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赵某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主张按其购买金额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维权的一些合理花销,应该获赔,但赵某主张金额过高,法院酌定元。赵某要求某公司、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李某赔偿赵某人民币元整;赵某将其购买的本案所涉的足浴器退还李某;对赵某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评析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电子商务模式使得互联网交易在给人们带来便利、快捷、高效的同时,其全球性、虚拟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点也带来了各种风险:诸如交易主体身份不确定的风险、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技术风险和安全风险等。对产品质量监管、售后服务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出现网购纠纷时,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淘宝网、支付宝作为第三方平台应否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都是审判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

一、法律适用如何确定

西方国家网络交易法律制度起步早,发展较为成熟,理论研究处于领先地位,立法也比较先进。美国的犹他州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之后,又相继出台了《全球与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统一电子交易法》以及《统一计算机信息法》等等。针对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环境,美国与OECD(经济合作组织)共同制定了《OECD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南》。欧盟也出台了大量的网络交易相关的立法,其中《内部市场电子商务指南》也针对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了很多规定。[1]

目前,我国在互联网立法方面已取得较大的进步,一系列法规出台,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实施极大地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权益受到法律保障。但我国在网购领域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却没有专门立法,在此类纠纷中,网络卖家和买家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消法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定义,从而适用消法是司法审判的重点和难点之一。

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在中国电子商务中心发布的《中国电子商务位CEO调查报告》中提到,网络购物是指消费者通过购物网站获取商品信息,在发生购买意向后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写详细收货地址与联系方式,通过货到付款、第三方支付、银行在线支付、邮局电汇等形式支付当前消费额,之后厂商以快递形式发货至消费者的快递过程。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消费者指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经营者以外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他们通过网络进行消费,为的是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符合我国消法的保护范围,理应受到消法的保护。

另外,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年7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明确了网络商品经营者的定义和适用的法律法规。[2]暂行办法明确提出,在淘宝网注册的卖家店铺,不管是个人店铺还是企业店铺,均符合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身份,均应遵守消法关于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淘宝卖家李某对淘宝买家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样是适用了消法关于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而且,从我国的立法趋势上来看,年3月15日正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也重视对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进行规范,规定了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为日益繁荣的网络购物市场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二、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在网络购物交易过程中,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有:卖方,利用互联网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如本案中的李某和其“李某“淘宝店铺;买方,利用互联网购买商品或获得服务,如本案中的赵某;网络购物平台,指为各种网络购物提供网络购物交易空间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如本案中的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4]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系统,并进行运营和服务的法人,如本案中的淘宝公司;网络支付平台,指为各种网络购物提供网络购物安全支付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如本案中的支付宝;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支付平台系统,并进行运营和服务的法人,如本案中的支付宝公司;网络购物辅助服务。如包括和快件的运输或寄递、交易保险等。上述七种主体彼此间发生业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产生网络购物产品质量纠纷时,各主体之间应该如何划分责任,确定责任主体?

(一)网络卖家的责任

在网络交易中,一切都变为虚拟的,消费者接触不到经营者和商品,只能通过经营者的图片、模特展示、评论及简短画面了解商品。很多情况下,这些图片、文字往往是经过美化处理或是盗取、复制的信息,这就为经营者发布夸大其词或虚假的广告、篡改或伪造信息提供了可能。当消费者依据卖家的承诺对商品的质量问题提出退货和退换时,卖家却对售出的商品拒不承担责任,找各种理由推脱,有时即使答应换货了,可最后发来的货物还是存在明显的瑕疵。这样消费者不仅承担了来回邮费的损失,事情还得不到很好的解决;由于卖家和消费者隔着一个虚拟的网络,各种纠纷最后都不了了之。

在网络购物交易中,网络卖家和买家之间直接联系、磋商、交易,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网络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广告泛滥、滥用格式条款、交易欺诈、维权救济等问题,卖家一般承担着《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作为网购消费者,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选择要求卖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淘宝卖家李某对买家赵某承担“退一赔一”的侵权赔偿责任,是认可了赵某关于卖家欺诈的侵权赔偿诉讼的诉由,随后适用了消法的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作出判决。

(二)网络平台的责任

消费者以在线交易的方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利受到损害时,主要由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其是否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判断标准,若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目前,我国的网络交易平台主要是指网络服务经营者[4]和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一般来说,网络平台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提供了交易和支付平台;2、独立于交易双方的中介;3、通过平台的技术支持,实现交易和支付的自动完成。[5]关于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其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服务,并不主动为任何注册用户寻找交易机会,也不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任何形式的斡旋,不参与交易过程,所以其本身并非交易主体,故其不承担交易主体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网络平台主要承担提供交易设施、审查商家资质、服务协助等义务。

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根据网络平台在交易中充当的角色作进一步区分。若其作为在线商家,则与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承担交易主体的责任;若其作为商品广告发布者,则应承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若其作为团购组织者负责提供场所,向参展商收取场地租用等费用,则团购活动类似于展销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在团购结束后,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团购组织者)要求赔偿,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赔偿后,有权向团购参展商进行追偿。这也是新消法规定的应有之义。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赵某要求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而是认定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和支付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涉案足浴器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赵某与二者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调整范畴。这同样也符合我国新消法的规定。

三、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本案中,一审中赵某提出了要求四被告赔偿人民币元的损害赔偿请求,而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淘宝卖家李某知假售假,构成欺诈,承担“退一赔一”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防止消费者过度维权,漫天要价,充分适用权利不得滥用的法治原则,适当考虑赵某维权花销,最终判决李某赔偿赵某元。

很多情况下,“退一赔一”的赔偿远不能弥补消费者的投诉成本,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性责任后,消费者的其他实际损失(如维权的实际开销)是否可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而本案二审判决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这样的审判思路也完全符合新消法将惩罚性条款调整为“1+3”赔偿,并拟设立一个元的赔偿数额下限的立法考虑。

另外,新消法还规定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又将成为今后消费者网络维权的又一重要武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差距不一。

四、其他审判难点问题

(一)交易相对方身份确认难问题

新消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本案中,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实行卖家注册实名认证制度,要求每一位淘宝卖家都必须经过身份证及固定电话双重认证。这种措施是为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值得推广。但很多购物网站目前并未要求卖家注册电子邮箱、实行QQ实名制,经营者很少使用自己的真实名称登记,一般仅就商品的性能进行书面介绍和对外观进行图片展示,并告知消费者银行汇款账号及购物电话,而不履行告知其商铺(或公司)名称及标记的义务,至于该销售商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等问题,对消费者来说就是一无所知了。一旦产生买卖纠纷或产品责任纠纷,在网络卖家否认邮箱或QQ号码系其所有时,如果网站不与配合,那么法院将无法确定邮件或QQ聊天记录的实际使用人,致使当事人的身份认定困难。

(二)诉讼管辖权确认难

网络购物是出卖人发出要约与买受人接受承诺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网络购物纠纷案件来讲,要确认诉讼管辖法院并非易事。一方面是被告住所地或注册地确认难。在互联网上,网络卖家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注册地,要调查清楚需要经过不少周折。另一方面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不同的规定:买方提货的,履行地为提货地;卖方送货的,履行地为买方收货地。在网络购物中,商品配送属于提货还是送货很难确认,主要原因是在认定邮资承担主体时存在不确定性。按照规定,若邮资由买受人支付,则符合提货制规定,履行地在提货地;若邮资由出卖人支付,则符合送货制规定,履行地在收货地。现实中,网络购物在对邮资如何承担问题上存在约定不明或无约定的情形,这给法院认定邮费承担主体带来一定困难,造成确认合同履行地困难。

(三)电子证据采信难

法律规定诉讼时提交证据证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这一举证规则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举证设置了障碍。一是对方当事人基本情况难查明;二是因买卖双方无具结书面契约,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及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及售后服务等问题没有具体的约定;三是产品销售商通常不给消费者开具相关收款凭证,消费者无法获取购物凭证。四是异地调查将产生许多意料不到的困难和问题。网络购物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完成的一系列交易,一旦形成纠纷,负有举证责任的消费者就不得不从电脑上调取这些数据凭证,但是这些通过计算机形成的证据,能否作为原件?这在理论界认识不一。此外,由于电子数据极易被修改和删除的特性,证据的真实性很难确定,要求消费者对证据的原件和真实性加以证明,显然是过于苛刻。如何在诉讼中合理合法采信电子证据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又一难点。

注:

[1]张君洲:“网络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分析与法律对策”,中国知网年硕士学位论文库。

[2]参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

[3]商务部8年发布的《电子商务模式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征求意见稿)》。

[4]《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5]苏添:“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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